——评北京盛世骄阳公司诉深圳新闻网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案号:(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599号(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20号
【裁判要旨】
判断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标准为“服务器标准”。网络服务商与他人分工合作共同提供作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著作权侵权责任。法律咨询请拨打400-880-5008或400-880-6880法律百事通咨询热线,或关注微信公众订阅号law4008806880直接咨询,有专业的律师为您提供服务。
【案情介绍】
原告北京盛世骄阳公司是电影《喜羊羊与灰太狼之虎虎生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人。
2012年4月10日,原告公证证明如下事实:在互联网状态下登陆http://www.sznews.com网址后,进入“深圳新闻网”首页,点击进入该首页的“影视”链接页面,该页面左上角标注“深圳新闻网www.sznews.com”,页面上方设置首页、电视剧、电影、综艺等栏目,并有“战略合作伙伴——深圳新闻网。土豆网合作站点”标识;在上述页面搜索“喜羊羊与灰太狼之虎虎生威”电影,进行点播观看,所显示的电影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电影内容一致;播放页面上方标注“深圳新闻网影视频道”;播放完毕,页面下方显示“深圳新闻网www.sznews.com、土豆网tudou.com”标识。“深圳新闻网”开办人为被告深圳新闻网公司。
根据上述事实,原告指控被告侵害了其对涉案电影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被告赔偿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2.7万元。被告辩称,其仅提供链接服务,且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系“深圳新闻网”的经营者,涉案电影至始至终在“深圳新闻网”播放,并未跳转至其他网站,尽管播放过程显示深圳新闻网公司与土豆网存在合作关系,但网络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在“深圳新闻网”观看涉案电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酌定判决深圳新闻网公司赔偿北京盛世骄阳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一审宣判后,深圳新闻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深圳新闻网公司向法院提交《合作协议》,该协议显示,土豆网与深圳新闻网视频站点合作建立网络视频子平台,视频宣传页面存放在深圳新闻网本地网站服务器上,深圳新闻网公司从土豆网提供的节目中选取符合自己客户需求的视频内容,嵌入首页和相关栏目中以方便用户浏览,土豆网根据深圳新闻网公司为土豆网视频节目所带来的流量,向深圳新闻网公司支付推广费。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深圳新闻网公司与土豆网之间存在合作经营关系,二者是涉案电影的共同提供者,构成共同侵权,一审法院定性虽不准确,但处理结果妥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一、判断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标准
本案原告享有涉案电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要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该项权利,必须要先弄清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人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一项重要著作财产权。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是: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从该定义可知,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即“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行为人将作品上传到互联网环境下的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上的行为,就可以使互联网用户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登陆该服务器,从而在线欣赏或下载复制该作品,此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曾出现“服务器标准”和“用户感知标准”。所谓“服务器标准”是指只有将作品上传到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上的行为,才是网络传播行为。所谓用户感知标准是指,以用户为判断主体,只要网络服务商提供的网络技术行为,比如深度链接行为,使用户感觉到是该网络服务商提供的作品上传行为,就可以认定提供了该深度链接的网络服务商从事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支持“服务器标准”。2012年11月2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二、判断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举证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版权人欲指控网络服务商侵权,其必须选择合理的诉因,并根据诉因来进行举证,比如,版权人指控网络服务商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构成直接侵权,其必须举出证据证明能从网络服务商(被告)的网站中在线欣赏或下载作品。如果网络服务商(被告)抗辩,其没有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比如,其仅是提供深度链接的客观上的技术传播行为,则该网络服务商(被告)必须举出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的事实成立,如其举证不能,则只能认定其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如网络服务商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的不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是深度链接行为,则版权人必须要从网络服务商构成帮助侵权的路径来证明其主张成立。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以直接侵权的方式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为此举证证明,被告系“深圳新闻网”的经营者,涉案电影至始至终在“深圳新闻网”播放,并未跳转至其他网站,即网络用户能够从被告的“深圳新闻网”中获得原告主张权利的电影作品。但被告辩称,其仅提供涉案电影作品的链接服务,没有提供上传行为,故其没有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从“深圳新闻网”传播涉案电影作品的技术实现过程来看,土豆网与深圳新闻网视频站点合作建立网络视频子平台,视频宣传页面存放在深圳新闻网本地网站服务器上,深圳新闻网公司从土豆网提供的节目中选取符合自己客户需求的视频内容,嵌入首页和相关栏目中以方便用户浏览,土豆网根据深圳新闻网公司为土豆网视频节目所带来的流量,向深圳新闻网公司支付推广费,由此可见,“深圳新闻网”的确没有在其服务器中上传涉案电影作品,但“深圳新闻网”与土豆网之间却存在合作经营关系。
三、合作情形下共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判断
当两个以上的网络服务商涉嫌共同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时,如通过事实能够认定他们之间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尽管只是由其中一个网络服务商的服务器存储了版权人的作品,而另一个网络服务商提供版权人作品的链接服务,但由于这些网络服务商是通过分工共同实现版权人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故是可以认定他们之间共同实施了侵犯他人版权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案即属于合作条件下共同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深圳新闻网”通过与土豆网签订《合作协议》,而建立“深圳新闻网”网络视频子平台,即由土豆网提供涉案电影作品的服务器上传行为,而由被告深圳新闻网公司提供涉案电影作品的深度链接服务,二者通过不同的分工,共同向网络用户提供涉案电影作品的上传服务。由于“深圳新闻网”未提交其与土豆网合法上传涉案电影作品的证据,故应认定二者共同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电影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又由于原告在本案中仅向被告主张权利,放弃追究土豆网经营者的法律责任,故终审法院判定被告深圳新闻网公司是涉案电影的共同提供者,构成共同侵权,判令其承担直接侵权人的著作权侵权责任是正确的。
本案属于典型的合作情形下共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例,对类似案件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祝建军单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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